国务院总理温家宝19日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部署制订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提出在“十二五”期间建立健全覆盖全社会的征信系统。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此前已被列为“十二五”期间报国务院审批的专项规划中重点专项规划。去年11月,牵头单位央行已会同有关部门启动编制工作,并向社会各界征求信用体系目标和主要内容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根据此次国务院常务会议部署,“十二五”期间要以社会成员信用信息的记录、整合和应用为重点,全面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会议提出六项主要任务:加快征信立法和制度建设。抓紧制定《征信管理条例》及相关配套制度和实施细则,制定信用信息标准和技术规范,建立异议处理、投诉办理和侵权责任追究制度;推进行业、部门和地方信用建设。特别指出要结合市场主体准入、纳税、合同履行、产品质量、食品药品安全和社会保障、科研管理、人事管理等方面的工作,有针对性地加强各领域的信用信息系统建设;在实现行业内、地区内信用信息互联互通的基础上,大力推动信用信息在全国范围的互联互通。 其他主要任务还包括加强监管;加强政务诚信建设,政府及其部门在社会诚信和信用体系建设中要起示范带头作用;大力培养社会诚信意识等。 会议指出,“当前社会诚信缺失问题依然相当突出,商业欺诈、制假售假、虚报冒领、学术不端等现象屡禁不止,人民群众十分不满。”表示将加大对失信行为惩戒力度,要求各级政府高度重视,“使诚实守信者得到保护、作假失信者受到惩戒,为社会主义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的改革和发展提供良好的道德保障。”
信用政策 时间:2011-10-19 21:30:59.0
【发布单位】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文号】 国食药监食[2011]372号【发布日期】 2011-08-08【生效日期】 2011-08-08【效力】【备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北京市卫生局、福建省卫生厅,中国食品药品检定研究院: 为加强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管理,规范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行为,提升技术能力和管理水平,根据《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了《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管理规范》,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一年八月八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管理,规范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行为,提升技术能力和管理水平,根据《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符合《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条件》,通过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受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委托,开展餐饮服务食品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 第三条 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承担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抽检、风险监测和食品安全事故调查检验等,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活动适用本规范。 第四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全国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和考核工作。 第五条 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检验规范等规定,遵循科学、公正、诚信、独立的原则,开展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活动,保证出具的检验数据和结果真实、客观、公正、准确。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开展国内外的技术交流与合作,采用先进技术,实行科学管理,不断提高检验技术和管理水平。第七条 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建设,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科学设置的原则,鼓励检验资源共享,提高检验工作效能。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八条 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符合《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条件》的要求,并通过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 (二)具备餐饮服务食品检验能力,具备相适应的设施与环境,配备相适应的仪器设备与标准物质等; (三)具有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以及各项管理制度; (四)设有独立的微生物实验室并符合有关要求; (五)建立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检验工作程序;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应当是依法设立的相对独立的检验机构,能够承担法律责任。 非独立法人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应当由其法人机构负责并承担责任。 第十条 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应当规定对检验质量有影响的管理、操作和核查人员的职责和相互关系,确定具体责任人。 第十一条 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应当由具备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具有三年以上相关工作经验,并熟悉质量管理体系的人员,对检测方法、程序和结果评价等关键环节进行监督。 第十二条 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应当使用正式聘用的检验人员,检验人员不得在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他利益相关单位兼职。 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不得聘用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从事食品检验工作的人员。 第十三条 开展病原微生物检验的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应当遵循《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 第十四条 开展动物试验的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应当取得省级以上实验动物管理部门颁发的《实验动物环境设施合格证书》。
信用政策 时间:2011-10-04 13:46:08.0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征信活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引导、促进征信业健康发展,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征信业务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征信业务,是指对与个人信用状况和企业信用状况相关的信息进行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并对外提供的活动。 国家设立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进行信息的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和对外提供,适用本条例第五章规定。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为履行职责进行的个人和企业信息的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和公布,不适用本条例。第三条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称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征信业进行监督管理。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在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授权范围内,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第四条从事征信业务及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诚实守信,不得侵犯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第二章征信机构第五条设立从事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设立条件和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一)主要股东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二)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并应当一次缴清;(三)有符合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保障信息安全的设施、设备和制度、措施; (四)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具备任职资格;(五)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六条申请设立从事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应当向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提交申请书、证明符合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条件的文件、资料和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经批准设立的从事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凭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登记。第七条 从事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品行良好,熟悉与征信相关的法律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管理能力,并在任职前取得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任职资格。第八条从事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一)变更名称;(二)设立分支机构;(三)合并、分立;(四)变更注册资本;(五)变更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六)变更出资额占公司资本总额5%以上或者持股占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第九条未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个人征信业务。第十条设立从事企业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设立条件,自公司登记机关准予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备案。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公司登记机构准予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原备案部门办理变更备案。从事企业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办理备案,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营业执照;(二)股权结构、组织结构说明;(三)业务范围、业务规则、业务系统的基本情况;(四)信息安全和风险防范措施。负责备案的部门应当定期向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备案情况。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告从事企业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名单。第十一条征信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向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上一年度开展征信业务的情况。第十二条征信机构解散、依法申请破产的,应当向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按下列方式处理信息数据库:(一)与其他征信机构约定并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同意,转让给其他征信机构;(二)不能按前项规定转让的,移交给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征信机构;(三)不能按前两项规定转让、移交的,在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下销毁。<span style="fon
信用政策 时间:2011-10-04 08:25:28.0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492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已经国务院第16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七年四月五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 国务院办公厅是全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国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办公厅(室)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具体职责是: (一)具体承办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宜; (二)维护和更新本行政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 (三)组织编制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四)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五)本行政机关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保证行政机关发布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第八条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二章 公开的范围 第九条 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第十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
信用政策 时间:2011-09-30 15:01:50.0
国办发〔2007〕1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为加快推进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进一步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如下意见:一、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市场经济是信用经济。社会信用体系是市场经济体制中的重要制度安排。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党的十六大、十六届三中全会明确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方向和目标。我国“十一五”规划提出,以完善信贷、纳税、合同履约、产品质量的信用记录为重点,加快建设社会信用体系。2007年召开的全国金融工作会议进一步提出,以信贷征信体系建设为重点,全面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加快建立与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信用体系基本框架和运行机制。建设社会信用体系,是完善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客观需要,是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治本之策。当前,恶意拖欠和逃废银行债务、逃骗偷税、商业欺诈、制假售假、非法集资等现象屡禁不止,加快建设社会信用体系,对于打击失信行为,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促进金融稳定和发展,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群众权益,推进政府更好地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的职能,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近几年,一些部门和地区相继开展了多种形式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试点工作。总体看,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取得了一定进展,但还存在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面对新的形势,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任务艰巨,时间紧迫,必须进一步统一思想,明确任务,加强协调,确保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顺利进行。二、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指导思想、目标和基本原则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牢固树立和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以法制为基础,信用制度为核心,以健全信贷、纳税、合同履约、产品质量的信用记录为重点,坚持“统筹规划、分类指导,政府推动、培育市场,完善法规、严格监管,有序开放、维护安全”的原则,建立全国范围信贷征信机构与社会征信机构并存、服务各具特色的征信机构体系,最终形成体系完整、分工明确、运行高效、监管有力的社会信用体系基本框架和运行机制。结合我国实际,明确长远目标、阶段性目标和工作重点,区别不同情况,采取不同政策,有计划、分步骤地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要加大组织协调力度,促进信用信息共享,整合信用服务资源,加快建设企业和个人信用服务体系。要坚持从市场需求出发,积极培育和发展信用服务市场,改善外部环境,促进竞争和创新。要抓紧健全法律法规,理顺监管体制,明确监管责任,依法规范信用服务行为和市场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要按照循序渐进的原则扩大对外开放,积极引进先进的管理经验和技术,促进信用服务行业发展,满足市场需要,维护国家信息安全。三、完善行业信用记录,推进行业信用建设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涉及经济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商品的生产、交换、分配和消费是社会信用关系发展的基础,社会信用体系的发展要与生产力发展水平和市场化程度相适应。根据我国的国情和现阶段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针对我国市场经济秩序中存在的突出矛盾和问题,借鉴国际经验,进一步完善信贷、纳税、合同履约、产品质量的信用记录,推进行业信用建设。行业信用建设是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促进企业和个人自律,形成有效的市场约束,具有重要作用。要依托“金税”、“金关”等管理系统,完善纳税人信用数据库,建立健全企业、个人偷逃骗税记录。要实行合同履约备案和重大合同鉴证制度,探索建立合同履约信用记录,依法打击合同欺诈行为。要依托“金质”管理系统,推动企业产品质量记录电子化,定期发布产品质量信息,加强产品质量信用分类管理。要继续推进中小企业信用制度建设和价格信用建设。要发挥商会、协会的作用,促进行业信用建设和行业守信自律。国务院有关部门要根据职责分工和实际工作需要,抓紧研究建立市场主体信用记录,实行内部信用分类管理,健全负面信息披露制度和守信激励制度,提高公共服务和市场监管水平。各部门要积极配合,及时沟通情况,建立信用信息共享制度,逐步建设和完善以组织机构代码和身份证号码等为基础的实名制信息共享平台体系,形成失信行为联合惩戒机制,真正使失信者“一处失信,寸步难行”。四、加快信贷征信体系建设,建立金融业统一征信平台金融是现代经济的核心。金融业特别是银行业是社会信用信息的主要提供者和使用者。要以信贷征信体系建设为切入点,进一步健全证券业、保险业及外汇管理的信用管理系统,加强金融部门的协调和合作,逐步建立金融业统一征信平台,促进金融业信用信息整合和共享,稳步推进我国金融业信用体系建设。各地区、各部门要积极支持信贷征信体系的建设和发展,充分利用其信用信息资源,加强信用建设和管理。信贷征信机构要依法采集企业和个人信息,依法向政府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企业和个人提供方便、快捷、高效的征信服务。五、培育信用服务市场,稳妥有序对外开放要加大诚实守信的宣传教育力度,培育全社会的信用意识,树立良好的社会信用风尚。要鼓励扩大信用产品使用范围,培育信用服务市场需求,支持信用服务市场发展。要坚持以市场为导向,培育和发展种类齐全、功能互补、依法经营、有市场公信力的信用服务机构,依法自主收集、整理、加工、提供信用信息,鼓励信用产品的开发和创新,满足全社会多层次、多样化、专业化的信用服务需求。政府信息公开是信用服务市场发展的基础。各部门、各地区在保护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前提下,要依法公开在行政管理中掌握的信用信息。地方人民政府要进一步推进本地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充分利用信贷、纳税、合同履约、产品质量的信用记录,改善地方信用环境,减少重复建设和资源浪费。具备条件的地区,可以本着节约高效、量力而行的原则,积极探索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有效方式和途径。在严格监管、完善制度、维护信息安全的前提下,循序渐进、稳步适度地开放信用服务市场,引进国外先进的管理经验和技术。根据世界贸易组织关于一般例外及安全例外的原则,基础信用信息数据库建设、信用服务中涉及信息保护要求高的领域不予开放。六、完善法律法规,加强组织领导完备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体系,是信用行业健康发展的保障。要按照信息共享,公平竞争,有利于公共服务和监管,维护国家信息安全的要求,制定有关法律法规。要坚持规范与发展并重的原则,促进信用服务行业健康发展。要严格区分公共信息和企业、个人的信用信息,妥善处理好信息公开与依法保护个人隐私、商业秘密和国家信息安全的关系,切实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要加快信用服务行业国家标准化建设,形成完整、科学的信用标准体系。透明高效的监管体制是信用行业健康发展的重要保障。为加强统筹协调,由国务院办公厅牵头建立国务院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部际联席会议制度,指导推进有关工作。按照统一领导、综合监管的原则,根据具体业务范围和各部门的职责分工,分别指定有关部门具体负责日常监管,落实监管责任。有关部门要依法严格市场准入,监督和管理信用服务机构,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完善市场退出机制,维护市场秩序,防止非法采集和滥用信用信息,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和信用服务市场健康发展。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七年三月二十三日
信用政策 时间:2011-09-15 15:08:53.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行政部门公开企业信用信息活动,推进企业信用建设,促进企业健康发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企业信用信息,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政府行政部门公开企业信用信息、企业信用信息的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企业信用信息,是指各级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和依法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部门)依法履行职责中掌握的可用以了解、分析企业信用状况的信息。 第四条 企业信用信息公开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准确、及时的原则,依法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企业合法权益,保守国家秘密,保护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企业信用信息公开活动的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企业信用信息公开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企业信用信息公开活动的指导、协调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应当对行政部门开展企业信用信息公开活动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二章 公 开 第六条 行政部门应当将依法履行职责中掌握的下列企业信用信息予以公开: (一)企业的基本登记事项、组织机构代码; (二)企业取得行政许可的情况; (三)企业产品、服务、管理体系的认证情况和商标认定情况; (四)企业产品质量的抽查、检验、检疫、检测情况; (五)企业年度审计、审核情况和企业社会保险登记证年检情况; (六)企业拖欠社会保险费和行政事业性费用的情况; (七)企业拖欠、骗取、偷逃税款的情况; (八)企业违法用工、拖欠员工工资等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 (九)企业重大质量、安全生产、环境污染等事故的责任追究情况; (十)生效的行政处罚记录; (十一)其他依法应当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 法律法规对公开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行政部门应当通过信息网络、新闻传媒、政务公开栏等方式,公开其掌握的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企业信用信息。 第八条 行政部门对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应当实行动态管理。 行政部门对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公开的各项企业信用信息,应当自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公开期限如下: (一)第六条第(一)项公开至企业终止之日起三年止; (二)第六条第(二)项、第(三)项公开至有效期届满止; (三)第六条第(四)项至第(十)项公开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年。 企业信用信息公开期限届满的,应当终止公开发布,转为档案保存。 法律法规对企业信用信息公开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行政部门公开企业信用信息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不得编造、篡改企业信用信息,不得收集、公开虚假信息。 第十条 行政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及时进行审查,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其他内容,应当采取保密措施,不得公开;行政部门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的,应当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十一条 行政部门之间公开的同一企业信用信息不一致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自发现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共同核实,并予以公示。有关行政部门之间对核实结果有争议的,由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处理。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部门公布的企业信用信息有错误的,可以提出异议申请,并提供相关依据,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核实,确有错误的予以更正并进行公示,核实无误的予以维持,并书面告知异议申请人。 行政部门受理异议申请期间认为需要停止公开该信息的,或者异议申请人申请停止公开,行政部门认为其要求合理的,可以暂停公开。 第十三条 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实现行政部门之间的企业信用信息资源共享,并根据需要,可以指定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部门建立企业信用信息发布系统,负责收集、整合并统一公开行政部门掌握的企业信用信息。具体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三章 使 用 第十四条 行政部门公开和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可以作为分析企业信用状况的参考。 第十五条 行政部门在有关核准登记、资质认定、年检年审、招标投标、政府采购,以及向社会委托、发包政府公共服务项目等事务中,可以根据需要使用企业信用信息。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项目合作、商业投资、商务采购、经营决策等活动中可以使用企业信用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歪曲、篡改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不得以欺诈、贿赂、侵入计算机网络等方式非法获取未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登录网站或者提出申请等方式,查询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企业信用信息。企业或者经企业授权的单位和个人查询其企业自身信用信息的,行政部门可以提供本条例第六条规定以外的该企业信用信息。 行政部门对申请查询的企业信用信息能够当场提供或者答复的,应当当场提供或者答复;不能当场提供或者答复
信用政策 时间:2011-09-10 09:48:01.0
第一条 为维护市场交易安全,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依据《行政许可法》、《公司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信用监管办法是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其分局(以下简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依法履职过程中建立企业信用档案、披露信用信息、制裁失信行为、促进企业信用建设的工作机制。 第三条 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开。社会公众可以通过武汉工商企业信用监管网,查阅有关企业的信用档案,举报投诉失信行为,避免其权益受到损害。 第四条 在本市开展经营活动的企业,如果被发现有侵犯消费者权益、危害市场交易安全、扰乱经济秩序等行为的将记入“企业信用监管警示名单系统”(以下简称“警示名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对其经营活动和经营行为实施重点监管。 第五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将被记入“警示名单”: (一)企业 1.签署、出具、制作、提供虚假信息、数据、材料或报告的; 2.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营业执照或其他行政许可、资质证书的; 3.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营业执照或其他行政许可、资质证书的; 4.企业成立后超过6个月未开业或开业后自行停业6个月以上的; 5.改变经营住所不依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并经查无下落的; 6.不依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 7.外资企业经营期限已届满的; 8.外资企业执照有效期已届满的; 9.生产销售的商品在抽查中发现严重不合格的; 10.制作、发布虚假广告被依法处理的; 11.商标侵权被依法处理的; 12.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被依法处理的; 13.销售有毒有害不合格食品的; 14.一个年度内,同一品名的食品3次被抽样检测为不合格的; 15.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 16.存在合同欺诈行为的; 17.合同格式条款未按规定备案的; 18.被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吊销相关行政许可、取消或降低资质等级的; 19.被依法责令关闭的; 20.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 21.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设立的非法人分支机构; 22.被列入“全国黑牌企业数据库”的; 23.失信行为被公众举报投诉并经查证属实的; 24.其他依法需要列入“警示名单”的。 (二)法定代表人、自然人股东、高级管理人员 25.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直接责任的; 26.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中出现第25项情形的; 27.签署、制作、提供虚假材料申请企业登记注册的; 28.被列入“全国黑牌企业数据库”的; 29.失信行为被公众举报投诉并经查证属实的; 30.其他依法需要列入“警示名单”的。 第六条 企业的失信行为信息的获取和认定依据下列条件之一: (一)举报投诉处理记录; (二)日常市场巡查和专项检查记录; (三)行政处罚决定书; (四)判决书或仲裁裁决书; (五)有关部门的通报、通知、处罚等。 第七条 凡被记入“警示名单”的企业,按一户一档,一人一档,建立信用档案。信用档案的内容包括企业的基本信息、失信行为、社会投诉和约束惩戒措施、信用状况等。 第八条 信用档案实行网上公示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信用档案中有明确处罚结论的违法行为定期对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条 当事人认为其信用档案中信息存在异议时,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异议处理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应证据材料。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企业信用监管工作的部门应当在接到异议处理申请的2个工作日内,把异议处理申请材料转至信息录入单位进行核查,信息录入单位应在10个工作日内做出处理决定,并告知当事人。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警示名单”中的企业失信行为事实,对其依法实行重点提示、行政约束或信用惩戒等风险控制措施。 (一)对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及其设立的非法人分支机构,除注销登记事项之外,关闭其他所有业务受理程序,禁止其设立新的分支机构、投资兴办企业或成为已设立企业的股东; (二)对被吊销营业执照未办理注销的企业名称,登记业务系统进行锁定,不予核准使用。起始时间自该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解除时间为办理注销登记3年期满之日; (三)对企业营业执照被吊销负有直接责任的法定代表人,登记业务系统进行锁定,不予核准其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限制期限为3年,起始时间自该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解除时间为3年期满之日; (四)对有本条第三项规定情形的企业,限制其只办理法定代表人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变更事项。限制解除的时间为其符合规定之日; (五)对不依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企业,除注销登记事项之外,关闭其他所有业务受理程序,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六)对经查无下落的企业,关闭所有业务受理程序。限制解除的时间为其符合规定之日; (七)对签署、出具、制作、提供虚假材料或审计报告的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登记业务系统进行锁定,不受理其代理企业注册申请,不接受其签署、出具的审计报告。限制期限为1年,起始时间自其被列入“警示名单”之日起,解除时间为1年期满之日。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日常管理中,应当增强各工商业务管理系统的警示管理功能,加强对“警示名单”对象的监管力度,根据警示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 第十二条 推进社会信用监管机制建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积极与相关行政管理机关、金融机构、行业协会等建立信用信息互通、信息资源共享渠道,为其开展日常监管、检查以及信用评价等提供重要依据。 第十三条 按照“政府引导、行业自律、社会监督”的原则,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协同相关行政管理机关、金融机构、行业协会等,对企业开展客观、公正、科学的信用评价、风险警示和信用服务等活动。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信用政策 时间:2011-09-10 09:36:00.0
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企业信用体系建设的意见(武政办〔2008〕13号)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为了进一步规范市场经济秩序,改善经济发展软环境,提高我市城市综合竞争力,推动武汉和谐社会的健康发展,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就加快建立和完善我市企业信用体系提出意见如下:一、指导思想和工作目标 (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建设“诚信政府、信用武汉”的要求,坚持以企业内部信用建设为基础,以市场化、社会化的企业信用服务体系建设为重点,以建设武汉企业信用体系为载体,建立良好的社会诚信环境,不断规范市场经济秩序。按照政府推动、市场运作,统筹规划、统一标准,突出重点、分步实施,应用先导、社会参与的原则,积极稳妥推进我市企业信用体系建设。 (二)工作目标:用3年左右的时间,初步建成武汉企业信用体系基本框架;用5至8年左右的时间,基本建成涉及城市经济社会生活各个方面的武汉企业信用体系,使企业信用制度建设、企业信用服务体系建设、企业诚信实践活动、社会监督和失信惩戒机制等方面有实质性进展,形成健康、有序的经济社会环境。二、完善行业信用记录,推进行业信用体系建设 行业信用建设对于促进企业自律、形成有效的市场约束具有重要作用。要依托银行、工商、税务、质监、物价、人民法院等管理系统,完善纳税人信用数据库,建立健全企业逃骗税记录和逃废债记录,依法打击合同欺诈行为;推动企业产品质量记录电子化,定期发布产品质量信息,加强产品质量信用分类管理;要继续推进中小企业信用制度建设和完善价格信用管理的各项规范。市有关部门和金融管理机构要根据职责分工和实际工作需要,抓紧研究建立企业信用记录,实行内部信用分类管理,健全负面信息披露制度和守信激励制度,提高公共服务和市场监管水平。各相关部门要积极配合,及时沟通情况,建立企业信用信息共享制度,逐步建设和完善以组织机构代码和身份证号码等为基础的实名制信息共享平台体系,形成失信行为联合惩戒机制,真正使失信者“一处失信,寸步难行”。 充分发挥各行业协会、商会在行业管理方面的作用,通过设立行业公约等形式加强行业自律,在行业内开展信用管理与应用研究,宣传守信行为,遏制失信行为。选择具备条件的行业,在行业内实施同业征信,建立行业信用信息档案资料库,表彰、推荐守信企业,在行业内批评和制裁失信企业。三、加强企业信用征信管理,规范企业信用征信活动 要按照市场运作、政府监管和行业自律方式,积极稳妥推进企业信用征信建设,建立和完善企业信用体系建设制度,制定《武汉市企业信用征信管理试行办法》。由市经委负责企业信用征信的行业推进、指导和监管,编制并组织实施全市企业信用征信建设发展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和行业组织制定企业信用评估指标体系和标准,推行信用报告、信息评估示范文本,逐步实现企业信用征信的专业化、标准化;制定具体措施,为企业征信机构提供服务,并加强对企业征信活动的监管;会同市有关部门和金融管理机构建立企业信用征信管理协调机制,研究和解决管理中的问题,建立征信产品使用情况反馈机制,了解市场对企业信用征信机构(以下简称征信机构)有关征信业务的客观评价情况。市有关部门和金融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积极配合做好企业信用征信的管理工作。 征信机构的设立应当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企业征信活动。征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处理程序、业务操作规程、信息评估体系和标准以及信息安全防范措施等各项规章制度,并报市经委备案。征信机构发生企业信用信息系统重大运行故障、企业信用信息严重泄露等情况的,应当立即向市经委报告并及时作出处理。征信机构不得以骗取、窃取、贿赂、利诱、胁迫、利用计算机网络侵入等不正当手段采集企业信用信息,不得编造虚假信息;信息提供单位不得提供虚假信息。征信机构可以按照工商登记确定的业务范围向信息使用人提供企业信用报告、企业信用评估等征信产品或者提供企业信用信息查询服务。四、引导企业加强信用管理制度建设,牢固树立“信用为本”的意识 发挥守信企业榜样作用,在全市组织30户信用示范企业试点,将企业信用建设与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相结合,逐步在企业内部建立较为完善的信用管理体系。要引导企业建立健全企业信用管理制度,做到有信用制度、有信用档案、有专职人员,把建立企业信用和防范信用风险贯穿企业经营全过程;要强化信用档案等基础工作,加强信用管理人才的培训,利用社会信用系统,开展前期资信调查和评估、中期债权监督保障、后期帐款回收和评价的全过程信用管理,使企业有效防范信用风险,提高经营效益,减少经营损失;要积极在社会上倡导守信经营,重合同守信用,树立自身信用,营造诚实守信的氛围。五、加强组织领导,确保企业信用体系建设稳步推进 市企业信用建设协调小组要加强对全市企业信用体系建设的领导,贯彻落实市委、市人民政府关于企业信用体系建设的重大决策,及时研究解决全市企业信用体系建设中的重大问题。协调小组办公室负责企业信用建设的日常工作,要具体制订企业信用体系建设的规划和实施方案,细化目标任务,定期督办检查,组织信用制度和信用信息平台的建设,监管企业信用系统的运行,发展信用中介服务行业。各区人民政府和市企业信用建设协调小组各成员单位要将企业信用体系建设当作“一把手”工程,主要领导亲自抓。各有关部门要加强日常监管,落实监管责任,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完善市场退出机制,维护市场秩序,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和信用服务市场健康发展。 二00八年一月二十三日
信用政策 时间:2011-09-10 09:34:15.0
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开展潍坊市民营企业信用评价的实施意见 潍政办发〔2005〕12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 为强化民营企业信用意识,打造潍坊民营企业信用品牌,特制定本意见。 一、机构及职责 民营企业信用评价是信用潍坊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一项十分严肃的工作。为确保权威性、科学性,应由政府推动,市中小企业局牵头,各有关部门积极参与。经市政府研究,成立潍坊市民营企业信用评价评审委员会,由市政府分管领导任主任,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任成员(名单附后)。评审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确定信用评价的形式、范围、基本条件、认定依据、操作办法、鼓励措施;确定各批次的参评企业。为切实搞好这项工作,评审委员会下设信用评价中心,作为具体办事机构,主要负责汇集、筛选参评企业的信用情况和资料,征集、综合各成员单位的意见,根据标准条件和公示情况确定企业信用等级,对参评企业在“诚信潍坊”网站进行公示。信用评价中心办公地点设在市中小企业局。 二、信用等级评价 (一)评价形式及范围。 信用等级采用主要指标和辅助指标千分制,以主要指标得满分为先决条件,总分850分以上为三级信用企业,900分以上为二级信用企业,950分以上为一级信用企业,连续三年为一级信用企业并保持一级信用企业的为特级信用企业。首批评价范围暂定为全市实交税金过五百万元的百强民营企业,以后将逐步扩大到限额以上企业。 (二)评选的基本条件。 1.按期如数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在银行等金融机构中有良好信誉。 2.依法纳税,及时足额缴纳税款,在税务部门中有良好信誉。 3.依法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守合同重信用,按期如数支付客户货款,在客户中有良好信誉。 4.加强质量管理,严格按标准生产,为社会提供优良产品和优质服务。 5.按期足额交纳各项社会保险,无拖欠职工工资,无拖欠工程款,积极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6.企业自觉接受政府管理,诚信守法,在“三个文明”建设中成绩突出。 (三)主要指标及分值。 1.对银行贷款如期还本付息、无逃废银行债务行为记120分; 2.企业依法纳税记120分; 3.企业注册登记(资本金)无虚假、无抽逃行为记120分; 4.企业产品优质率达90%以上,无质量违法行为记120分; 5.企业对地方财政的贡献,连续二年增幅在30%以上且无偷税行为的记120分; 6.企业无拖欠职工工资、无拖欠各项社会保险、无拖欠工程款,记120分; 7.企业上报资料及时、准确,无虚假现象记120分。 (四)辅助指标及分值。 1.企业产品荣获中国驰名商标、中国名牌产品记60分,获国家免检产品、省著名商标、省名牌产品记50分,以最高得分计算,不重复记分。 2.企业荣获国家、省、市工商部门“守合同、重信用”称号分别记50分、40分、30分,以最高得分计算,不重复记分。 3.企业为银行AAA级信用企业记50分,AA级信用企业记40分,A级信用企业记30分。企业在两家以上银行开户的以最低信用等级记分,不重复记分。 (五)评价认定依据。 1.主要评价指标以相关单位提供的情况为准,并由相关单位签字盖章。 2.基本条件以信用评价中心组织的实际调查为准;辅助指标属各种荣誉称号、奖励的,以证书或相关文件为准。 3.任何一项指标一旦发现有虚假现象,即实行一票否决。 三、信用评价运行办法 市民营企业信用评审委员会各成员单位要把这项工作列入重要日程,明确一名负责同志分管,另设一名中层干部任兼职成员,负责本系统的企业信用情况搜集,向评价中心定时准确报送相关信息。人民银行潍坊市中心支行负责各专业银行企业信用的搜集汇总。信用评价中心坚持公正、公开、公平的原则,实事求是,不受任何干扰,确保评价结果的真实性、准确性、严肃性和权威性。信用建设工程实施单位之间要尽快实现微机联网,以提高效率,信息共享。 四、操作程序 信用民营企业评价,由各县市区民营经济主管部门推荐名单,市中小企业局进行初审并提出初选企业名单,市信用评价中心组织成员单位对企业信用进行打分,按标准确定企业信用等级,并向社会公示,经评审委员会认定后,通过新闻媒体和“诚信潍坊”网站向全社会公布。 五、对信用企业的鼓励措施 凡获得一级以上信用企业享受以下优惠: (一)财政部门优先落实各项财政优惠政策。 (二)金融部门对信用企业贷款申请优先考察上报、推荐,并给予利率优惠。 (三)工商部门对信用企业的年检免予实质性审查;优先推荐中国驰名商标和省著名商标。 (四)质检部门优先推荐中国名牌产品、国家免检产品和省名牌产品,并为企业开展打假维权、条码注册、产品鉴定等系列服务。 (五)税务部门对信用企业免予调帐、查帐,积极主动地落实各项优惠政策,为信用企业技术开发、三废利用、出口创汇等提供减、免、缓、退税等方面的系列服务。 (六)劳动保障部门积极为企业搞好劳动技能培训和鉴定工作。 (七)信用评价中心向各级各有关方面积极推荐评先树优。 附件:潍坊市民营企业信用评价评审委员会成员名单 二ΟΟ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附件: 潍坊市民营企业信用评价评审委员会成员名单 主 任:辛丕宏 (副市长) 副主任:张敦柏 (市长助理) 委 员:玄承洵 (市政府副秘书长) 韩书俭 (市中小企业局局长) 张胜林 (人民银行潍坊市中心支行行长) 向维凯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 岳 尧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局长) 夏芳晨 (市财政局局长) 林凡坡 (市国税局局长) 马奎升 (市地税局局长) 李静波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韩书俭同志兼任潍坊市民营企业信用评价中心主任。
信用政策 时间:2011-09-10 09:11:40.0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7〕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加快推进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进一步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市场经济是信用经济。社会信用体系是市场经济体制中的重要制度安排。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党的十六大、十六届三中全会明确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方向和目标。我国“十一五”规划提出,以完善信贷、纳税、合同履约、产品质量的信用记录为重点,加快建设社会信用体系。2007年召开的全国金融工作会议进一步提出,以信贷征信体系建设为重点,全面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加快建立与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信用体系基本框架和运行机制。 建设社会信用体系,是完善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客观需要,是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治本之策。当前,恶意拖欠和逃废银行债务、逃骗偷税、商业欺诈、制假售假、非法集资等现象屡禁不止,加快建设社会信用体系,对于打击失信行为,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促进金融稳定和发展,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群众权益,推进政府更好地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的职能,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近几年,一些部门和地区相继开展了多种形式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试点工作。总体看,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取得了一定进展,但还存在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面对新的形势,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任务艰巨,时间紧迫,必须进一步统一思想,明确任务,加强协调,确保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顺利进行。 二、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指导思想、目标和基本原则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牢固树立和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以法制为基础,信用制度为核心,以健全信贷、纳税、合同履约、产品质量的信用记录为重点,坚持“统筹规划、分类指导,政府推动、培育市场,完善法规、严格监管,有序开放、维护安全”的原则,建立全国范围信贷征信机构与社会征信机构并存、服务各具特色的征信机构体系,最终形成体系完整、分工明确、运行高效、监管有力的社会信用体系基本框架和运行机制。 结合我国实际,明确长远目标、阶段性目标和工作重点,区别不同情况,采取不同政策,有计划、分步骤地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要加大组织协调力度,促进信用信息共享,整合信用服务资源,加快建设企业和个人信用服务体系。要坚持从市场需求出发,积极培育和发展信用服务市场,改善外部环境,促进竞争和创新。要抓紧健全法律法规,理顺监管体制,明确监管责任,依法规范信用服务行为和市场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要按照循序渐进的原则扩大对外开放,积极引进先进的管理经验和技术,促进信用服务行业发展,满足市场需要,维护国家信息安全。 三、完善行业信用记录,推进行业信用建设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涉及经济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商品的生产、交换、分配和消费是社会信用关系发展的基础,社会信用体系的发展要与生产力发展水平和市场化程度相适应。根据我国的国情和现阶段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针对我国市场经济秩序中存在的突出矛盾和问题,借鉴国际经验,进一步完善信贷、纳税、合同履约、产品质量的信用记录,推进行业信用建设。 行业信用建设是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促进企业和个人自律,形成有效的市场约束,具有重要作用。要依托“金税”、“金关”等管理系统,完善纳税人信用数据库,建立健全企业、个人偷逃骗税记录。要实行合同履约备案和重大合同鉴证制度,探索建立合同履约信用记录,依法打击合同欺诈行为。要依托“金质”管理系统,推动企业产品质量记录电子化,定期发布产品质量信息,加强产品质量信用分类管理。要继续推进中小企业信用制度建设和价格信用建设。要发挥商会、协会的作用,促进行业信用建设和行业守信自律。国务院有关部门要根据职责分工和实际工作需要,抓紧研究建立市场主体信用记录,实行内部信用分类管理,健全负面信息披露制度和守信激励制度,提高公共服务和市场监管水平。各部门要积极配合,及时沟通情况,建立信用信息共享制度,逐步建设和完善以组织机构代码和身份证号码等为基础的实名制信息共享平台体系,形成失信行为联合惩戒机制,真正使失信者“一处失信,寸步难行”。 四、加快信贷征信体系建设,建立金融业统一征信平台 金融是现代经济的核心。金融业特别是银行业是社会信用信息的主要提供者和使用者。要以信贷征信体系建设为切入点,进一步健全证券业、保险业及外汇管理的信用管理系统,加强金融部门的协调和合作,逐步建立金融业统一征信平台,促进金融业信用信息整合和共享,稳步推进我国金融业信用体系建设。各地区、各部门要积极支持信贷征信体系的建设和发展,充分利用其信用信息资源,加强信用建设和管理。信贷征信机构要依法采集企业和个人信息,依法向政府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企业和个人提供方便、快捷、高效的征信服务。 五、培育信用服务市场,稳妥有序对外开放 要加大诚实守信的宣传教育力度,培育全社会的信用意识,树立良好的社会信用风尚。要鼓励扩大信用产品使用范围,培育信用服务市场需求,支持信用服务市场发展。要坚持以市场为导向,培育和发展种类齐全、功能互补、依法经营、有市场公信力的信用服务机构,依法自主收集、整理、加工、提供信用信息,鼓励信用产品的开发和创新,满足全社会多层次、多样化、专业化的信用服务需求。 政府信息公开是信用服务市场发展的基础。各部门、各地区在保护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前提下,要依法公开在行政管理中掌握的信用信息。地方人民政府要进一步推进本地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充分利用信贷、纳税、合同履约、产品质量的信用记录,改善地方信用环境,减少重复建设和资源浪费。具备条件的地区,可以本着节约高效、量力而行的原则,积极探索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有效方式和途径。 在严格监管、完善制度、维护信息安全的前提下,循序渐进、稳步适度地开放信用服务市场,引进国外先进的管理经验和技术。根据世界贸易组织关于一般例外及安全例外的原则,基础信用信息数据库建设、信用服务中涉及信息保护要求高的领域不予开放。 六、完善法律法规,加强组织领导 完备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体系,是信用行业健康发展的保障。要按照信息共享,公平竞争,有利于公共服务和监管,维护国家信息安全的要求,制定有关法律法规。要坚持规范与发展并重的原则,促进信用服务行业健康发展。要严格区分公共信息和企业、个人的信用信息,妥善处理好信息公开与依法保护个人隐私、商业秘密和国家信息安全的关系,切实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要加快信用服务行业国家标准化建设,形成完整、科学的信用标准体系。 透明高效的监管体制是信用行业健康发展的重要保障。为加强统筹协调,由国务院办公厅牵头建立国务院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部际联席会议制度,指导推进有关工作。按照统一领导、综合监管的原则,根据具体业务范围和各部门的职责分工,分别指定有关部门具体负责日常监管,落实监管责任。有关部门要依法严格市场准入,监督和管理信用服务机构,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完善市场退出机制,维护市场秩序,防止非法采集和滥用信用信息,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和信用服务市场健康发展。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七年三月二十三日
信用政策 时间:2011-09-10 09:09:17.0